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对“收购行为”创设的行政处罚应当无效的答复
(2000年9月22日 国法秘函[2000]91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渔业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府法函[2000]3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渔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对“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并未对“收购行为”作出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设立的对“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行政处罚超越了《渔业法》和《渔业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和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关于“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和行业、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的规定,依据《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关于“收购”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