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能否设定行政处罚的答复(2005)

发布日期:2016-11-0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能否设定行政处罚的答复

(2005年1月17日)

 

问:我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审查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时,遇到以下问题,特予请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对违反这一规定的,未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经监督抽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也没有设定行政处罚。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拟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监督抽测,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行驶证,可以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通知书抄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逾期未治理仍上路行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该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容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是否与上位法一致,法制委员会在审议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多数委员认为,上位法规定不得从事某种行为,但未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的,下位法不得对该行为增设行政处罚,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增设的行政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抵触。

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位法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下位法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但上位法规定某一行为为违法,却未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的,如果这一违法行为在该地区情况突出,危害较大的,下位法可以增设行政处罚。因此,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增设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不相抵触。

也有委员建议,考虑到该市治理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且有的省市地方性法规已有对这类违法行为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能否对经限期治理不改正的设定罚款,即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监督抽测,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通知书抄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逾期未治理仍上路行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意见哪一种妥当,请指示,对有些委员考虑到地方的实际需要所作的修改建议是否妥当以及能否在道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检验也请一并指示。(某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4年12月6日)

    答:1、在200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时,曾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标准是否要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问题作过专门研究。考虑到引起机动车排放超标的情况比较复杂,并非都是因车主的违法、过错行为所致,不宜规定对车主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罚款等处罚也不能有效解决机动车排放超标问题。关键是为防治机动车超标排放对环境的污染,应当禁止超标排放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对于禁止超标排放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措施,地方性法规可以作出具体规定(如可以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增设对机动车超标排放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2、为避免多头上路拦车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测。”法律未授权环保部门可以上路拦车进行尾气排放抽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