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在对一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予以具体化时能否增加新的行为和种类的答复(2003日)

发布日期:2016-11-0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地方性法规在对一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予以具体化时能否增加新的行为和种类的答复

(2003年7月14日)


  问:在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草案)》时,有关方面提出要在草案中对应该安装防雷装置而不安装,无资质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检测,防雷工程未经审查进行施工,防雷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以及拒不接受防雷装置检测等行为进行规范并设定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七条只对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行为设置了警告处罚,没有设置罚款,对上述行为没有作出规定。请问在实施办法中对这些行为设定罚款,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特此请示,请予答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 2003年6月6日)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地方性法规在对一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予以具体化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作出规定,不能增加新的行为和种类。来函所列举的行为如果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七条的具体化,则只能规定警告的行政处罚;如果有的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03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