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应如何设置行政处罚的幅度的答复(2005年)

发布日期:2016-11-0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地方性法规应如何设置行政处罚的幅度的答复

(2005年7月29日)


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地方性法规设置行政处罚的幅度,其上限不得突破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是明确的,但是,我们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经常遇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罚款数额较大,从我省属于边疆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不高的实际来看,处罚额度过高,实践中也难以执行。因此,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经常出现要求降低法律、行政法规处罚下限的情况。另外,我们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还经常遇到对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提高处罚的下限和降低处罚的上限的情况。

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降低、提高处罚的下限,以及降低处罚的上限,是否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一致,恳请回复。(某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5年5月12)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地方性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幅度时,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幅度内提高下限或者降低上限,但不得突破行政处罚的幅度,降低下限或者提高上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按照这一规定,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