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文物保护条例设置行政处罚的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

发布日期:2016-11-0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文物保护条例设置行政处罚的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5年9月23日)

 

    问:我省正在制定的文物保护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申请考古调查、勘探,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或者生产活动,不得阻挠文物行政部门和考古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在考古发掘结束前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对违反前述规定的行为,法律责任部分相应规定为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施工或者生产活动。

    在审议过程中,一些同志和省文物局认为,在实际工作中,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是造成文物毁损、灭失的重要原因之一,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力度不够,不利于地下文物的保护。因此,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修改为:“对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而擅自动工,在施工中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不可移动文物后拒绝文物部门介入,强行施工造成不可移动文物灭失、损毁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则认为,尽管前述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没有对此设置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地方立法不能增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是指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行为,不是指前述违法行为,不能作为我省文物保护条例对前述行为设置行政处罚的依据。由于两种意见相持不下,主任会议决定暂缓对该条例进行表决,并责成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

    对上述问题应该如何认识?请指示。(某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 2005年7月30日)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已经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应对此设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可以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这些规定,在施工中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珍贵文物后拒绝文物部门介入,强行施工造成珍贵文物毁损的,可以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