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

发布日期:2016-11-05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2012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2]490号印发)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保障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查处理各类国家赔偿案件,规范和加强国家赔偿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实施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2012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贵州贵阳召开座谈会,各高级人民法院参加。会议总结了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新情况、新问题,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形成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

  一、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决定准予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内又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且有证据证明其撤回赔偿的申请确属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决定准予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又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三、赔偿请求人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前书面承诺放弃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其后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内又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以下简称《赔偿立案规定》)予以审查立案。

  四、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与赔偿请求人达成协议并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后,赔偿请求人反悔并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赔偿立案规定》予以审查立案。

  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与赔偿请求人达成协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赔偿立案规定》予以审查立案。

  五、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国家赔偿案件后,经审查,赔偿义务机关已履行赔偿协议,且给付的金额能够填平补齐赔偿请求人实际损失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

  六、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其财产权为由提出赔偿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该财产权属尚存在争议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并告知其经民事诉讼程序确认财产权属后再行申请赔偿。

  七、在涉及普通合伙、合伙企业债权债务清算的民事案件中,部分合伙人以民事诉讼保全措施侵犯其财产权为由提出赔偿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该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并告知其在有关债权债务清算案件审理终结并最终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后再行申请赔偿。

  八、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解释精神,予以审查立案:

  (一)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且经民事诉讼程序确认权属的;

  (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的;

  (三)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

  九、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案件争议较大或者案情疑难、复杂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原案件承办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听证。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进行听证、质证的,应当对听证、质证的情况制作笔录。

  十、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主张其行为合法的,应当就其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其行为与被羁押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十一、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的,由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十二、在行政非诉强制执行中,由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的案件,赔偿请求人仅就具体实施行为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作出具体实施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赔偿申请。

  十三、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成立数罪,第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其中部分罪名,实际羁押期限超出生效刑事判决确定刑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成立两罪,第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其中一罪,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另一罪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放纵他人虐待、违法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不作为情形,且与公民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受到伤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根据赔偿义务机关就前款所述不作为情形对于造成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决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和份额。

  十五、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是指非因他人强迫或胁迫,赔偿请求人本人故意作出虚伪供述,导致其被羁押或被刑罚处罚的情形。

  十六、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已将错判的罚金返还给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依照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向人民法院再行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七、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处理国家赔偿案件并决定赔偿的,不得以赔偿请求人已获得原单位补发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为由,拒绝赔偿或者在决定中扣除其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金。

  十八、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延长拘留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应自拘留之日起计算。

  十九、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保全措施合法,当事人不服,经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撤销该认定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

  二十、赔偿请求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申请,相关诉讼、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

  二十一、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期间,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达成赔偿协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并撤销原赔偿决定、复议决定。

  二十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依法重新作出决定的,应当撤销原赔偿决定、复议决定。

  二十三、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应写入国家赔偿决定书的决定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