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行政庭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解答

发布日期:2016-11-0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解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要依法慎重受理和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精神,结合我省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在反复调研的基础上,就当前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的几个具体问题解答如下:

 

一、如何把握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所涉政府信息的范围?

 

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精神,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所涉政府信息是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对外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行政机关内部讨论纪录、行政机关在内部决策过程中征求意见的情况以及所形成的拟处意见等一般不直接对外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所涉及的政府信息范畴。

 

二、如何把握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答: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的范围是不一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尚不能突破《行政诉讼法》有关“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范围,故对《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合法权益”仍应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的范畴。对起诉人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知情权”等一般性的民主监督权利的,可通过《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举报途径予以保护。

《条例》主要是调整行政机关是否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而不直接调整政府信息的内容。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不予答复、公开或拒绝公开行为以及拒绝更正记录不准确的政府信息等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对同一当事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重复处理行为以及不重复答复行为,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该告知更改、补充行为亦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是否都能成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

 

答:申请人与原告的范围是不重合的,原告的范围相对较窄。《条例》规定了申请人的资格,即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下称:三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条例并没有对不符合申请人资格的情形如何处理作出规定。结合《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能够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原告应该是与所指向的政府信息存在“三需要”的特殊联系,且认为行政机关的公开或不公开行为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如何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被告?

 

答:根据《条例》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是接受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故一般情形下,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申请书载明的机关为被告。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故对该行政机关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一般应由制作机关负责审查并决定是否公开,当事人应向制作机关申请获取,并以该制作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以获取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如派出机构等)在对外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因申请公开要求未满足而提起行政诉讼的,该授权主体可以作为被告。

 

五、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如何计算?

答: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没有在《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当事人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其起诉期限应适用《若干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在《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且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自收到答复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六、法院在审查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时,应主要审查哪些内容?

 

答:法院一般应依次审查以下内容:1、起诉所指向的政府信息,是否符合本解答第一条所指的政府信息;2、起诉人或者原告与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三需要”的特殊联系,即是否符合本解答第三条的规定;3、被告是否适格,即是否符合本解答第四条的规定;4、起诉期限是否符合本解答第五条的规定;5、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七、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举证责任如何合理分配?

 

答: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仍应遵循“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行政诉讼举证规则。一般认为,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原因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进行举证;(2)原告起诉被告决定公开或者已经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被告应当对该政府信息不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虽然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已经书面征得其同意进行举证,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的,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的根据进行举证;(3)被告拒绝更正其提供的与原告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认定原告要求更正该政府信息记录的理由不成立或者其无权更正的根据进行举证;(4)其他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起诉被告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事由不能提供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2)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证明相关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证据;(3)证明其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4)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依据。

 

八、对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法院应如何裁判?

 

答: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裁判应针对当事人的诉请,遵循“有限司法”的原则依法裁判。对于被告不予答复,原告诉请履行职责的案件,一般应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至于被告是否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仍应由被告依法审查决定,法院不能代替被告作出决定。

对于被告作出不予公开答复,原告诉请履行职责的案件,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的不予公开行为并判令重作,法院应就此作出判决。

对于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不予答复违法,同时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的案件,一般应针对是否判令履行职责的诉请下判,对确认违法的诉请可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但不作为判决的主文。

在被告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申请公开理由充分的情形下,即对“裁判时机成熟”的案件,法院才可以直接判决被告限期公开。

 

 

来源:http://kfq.ntga.gov.cn/default.php?mod=article&do=detail&tid=2657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