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中院公布四起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17-03-24

重庆一中院公布四起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典型案例


新华网重庆2016年7月26日电(赵紫东)  2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四起典型案例及相关情况通报。通过对近年来一中法院及辖区法院受理的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分析显示,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正出现数量逐年递增、行政机关败诉比例逐年下降、案件原告主体类型多元、涉及行政职能面广等特点。

数据显示,一中法院及辖区法院2014年受理信息公开案件91件,2015年受理392件,2016年上半年已受理302件,案件出现增长迅速的态势。

在案件审结方面,2014年重庆一中法院及辖区法院共审结信息公开行政案件77件,行政机关败诉22件,败诉率28.6%;2015年审结295件,行政机关败诉69件,败诉率23.4%;2016年上半年已审结的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12件。行政机关败诉率出现逐年下降的态势。

在案件原告主体类型和涉及行政职能方面,2014年以来受理的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以公民个人提起为主,其中出现了多个公民共同诉讼的案件和1人多次提起多个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的情形。在这些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告以区县以上政府和县级以上职能部门为主,涉及行政职能涵盖土地、房屋、城建、社会保障、规划、林业、治安、人事等十余个方面。

针对目前出现的特点,一中法院行政庭法官总结了原告、行政机关败诉原因。

原告败诉原因主要是诉讼请求不明确、当事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个人利益没有法律上关联性、对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行为存在误解等情况。

行政机关败诉原因主要有三个。第一是个别行政机关对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处理流程不完善。第二是个别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个是个别行政机关对有关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律法规理解错误。


案例一:尹某某诉重庆市某区人社局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4日,尹某某向某区人社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以书面方式公开“1993年3月1日以前,申请人符合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可视为缴费年限的政府信息”。某区人社局于2014年5月26日收到该申请后,至尹某某起诉时对其申请未作出答复。尹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某区人社局限期履行其可视为缴费年限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本案中,某区人社局收到尹某某要求以书面方式公开“1993年3月1日以前,申请人符合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可视为缴费年限的政府信息”的申请后,至今未对其申请作出答复,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的规定,应当判决某区人社局在一定期限内答复。

虽然某区人社局辩称,某区经济信息委员会已作出了公示,对其内容尹某某也没有提出异议,但本案是尹某某要求某区人社局以书面方式公开“1993年3月1日以前,申请人符合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可视为缴费年限的政府信息”,尹某某是否知道信息内容,不是某区人社局至今不予答复的合法理由。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某区人社局对上诉人尹某某的申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上诉人尹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三)项、第六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一中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责令被上诉人重庆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尹某某2014年5月24日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该案二审终审。

【典型意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对属于条例调整范围的政府信息提出要求公开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不同情况予以答复,在行政机关不能证明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况下,仅以该信息属于当事人知晓内容,不履行公开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刘某某诉重庆市某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刘某某系重庆市某区小沔镇某村村民。2014年12月3日,为了解其村土地征收补偿情况,刘某某通过特快专递向某区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书面公开以下内容:1、某区人民政府经批准的本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内容是涉及云门街道棕林村、小沔镇鼎罐村、金土村和钱塘镇园凼社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2]X号征地批文涉及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及供地方案,以及向建设单位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3、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2]X号征地批文涉及的征地红线图。4、某区人民政府某府征公[2012]51号公告及向被征地村民公告的情况。2014年12月4日,被告重庆市某区人民政府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但未作书面答复。2014年12月14日,某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邮寄了以下资料: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2]X号征地批文涉及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以及建设用地批准书,涉及某区小沔镇的土地利用规划图。上述资料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收到。刘某某认为某区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复,且上述政府信息并非某区人民政府公开,内容亦不完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刘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区人民政府针对其申请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裁判结果】

市一中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因此,被告具有对原告的申请履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信息公开条例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服务作用。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部门、方式和途径。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次日收到,但未做任何书面答复,仅由其下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邮寄了相关资料,且不符合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所要求的形式和内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未充分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中法院判决:责令被告重庆市某区人民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刘某某申请公开的相关事项予以答复。该案一审终审。

【典型意义】

对应由本部门公开的政府信息却由下属部门公开,属于未充分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同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原告申请所要求的形式和内容,以及法律规定的形式和途径向当事人予以公开,否则将可能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案例三:朱某某诉重庆市某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朱某某房屋所在地被征用并拆迁,为了解政府征地程序和补偿安置情况,2015年4月20日,朱某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重庆市某区人民政府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某区人民政府经批准的本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5项政府信息。某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该申请书后未予答复。2015年5月25日,朱某某以某区人民政府未依照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公开政府信息违法为由向一中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29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庆市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合阳城街道某村3社朱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并于同年6月1日将该答复及相关材料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给朱某某。朱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5年6月2日收到了某区人民政府寄送的材料,但未收到上述答复。

【裁判结果】

一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原告。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延长答复期限,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才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某府〔2015〕61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合阳城街道某3社朱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该答复行为已超过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答复期限,应属程序违法。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坚持其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不作变更。一中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重庆市某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朱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该案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期限只有15个工作日,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当行政机关以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较多、情况复杂、擅自延长答复期限,很容易超过法定答复期限。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将导致败诉。


案例四:喻某某、罗某某、龚某某、雷某某诉重庆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喻某某、罗某某、龚某某、雷某某系重庆市某区某镇某村七组(原某村十组)村民。2014年10月27日,为了解其村民小组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情况向某镇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主要记载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信息提供方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理由。其中,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1、1994年至今征收重庆市某区某镇某村十组(现为某村七组)的政府批文、红线图、及某区政府的相关申报资料;2、征收重庆市某区某镇某村十组土地具体数量、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书及重庆市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的安置补偿标准;3、征收重庆市某区某镇某村十组土地的安置补偿登记公示表及安置补偿费的发放、使用情况;4、申请人的安置补偿计算明细表及安置补偿费的发放情况。某镇政府收悉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交办单201411号的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对1994年至今征收某区某镇某村十组(现某村七组)土地的批文标题及文号向喻某某、罗某某、龚某某、雷某某进行了告知,并建议其向某区国土房管局查阅。另外,因征地红线图涉及国家地理信息数据,建议喻某某、罗某某、龚某某、雷某某向某区国土房管局查阅。该意见书还告知了喻仁碧、罗华贤、龚仲书、雷思明可通过互联网查询《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同时,对某村十组(现某村七组)94年至今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情况等进行了说明。现喻某某、罗某某、龚某某、雷某某以某镇政府收到其申请后,仅给书面答复,未向其公开所需政府信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喻某某、罗某某、龚某某、雷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市一中法院二审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此,被上诉人某镇政府作出《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交办单201411号的答复意见书》,属于其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进行公开。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照上诉人的申请尽到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31日受理上诉人的申请,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程序亦无不当。一中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二审终审。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的形式和途径,按照上诉人的申请尽到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对不属于自己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也向详尽的向申请人告知了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