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案

发布日期:2017-03-26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

【裁判摘要】

依法获取环境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环保法律实施的一项重要手段。具有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和社会监督职责的公益组织,根据其他诉讼案件的特殊需要,可以依法向环保机关申请获取环保信息。在申请内容明确具体且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14区青年沟东路。

法定代表人:曾晓东,该会副主席兼秘书长。

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贵州省贵州市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朱国雄,该局局长。

中华环保联合会以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不予公开环境信息,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贵州好一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超标排放工业污水,基于该案件需要,需调取好一多公司的相关环保资料,便向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向其公开好一多公司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保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排污许可证、排污费征收等有关环境信息。而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也未对原告申请给予答复,违反了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环保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规定,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判决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保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并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

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辩称:1.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确实于2011年10月28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申请表未附原告机构代码证等主体材料,也未明确需要好一多三个基地中具体哪一家基地的信息,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2.原告要求公开信息的形式不具体、不清楚;3.原告获取信息的方式不明确;4.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时未提供相关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且被告已于2011年10月31日电话告知了原告的联系人宋杰彬,要求原告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补充说明,以方便被告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故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1年10月,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贵州好一多乳业有限公司超标排放工业污水。因案件需要好一多公司的相关环保资料,原告便向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向其公开好一多公司的排污许可证、排污口数量和位置、排放污染物种类和数量情况、经环保部门确定的排污费标准、经环保部门监测所反映的情况及处罚情况、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三同时”验收文件等有关环境信息,并于2011年10月28日将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公证邮寄的方式提交给被告。被告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信息形式要求不具体、不清楚、获取信息的方式不明确,故一直未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未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向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明确具体。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依法获取环境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环保法律实施的一项重要手段。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这一权利,相关法律法规对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信息公开的程序和方式、监督和保障都作了详细的规定。环境信息应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所申请的好一多公司的环境信息资料并非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公开的内容,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未向原告公开其所需信息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为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需要向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提出了环境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并在申请中载明了申请人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获取信息的方式等,其申请环境信息的内容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属于法定可以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申请环境信息的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的规定。

关于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认为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同时附上原告的身份证明的意见,因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已正确填写了单位名称、住所地、联系人及电话并加盖了公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其中并没有强制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明,故被告所提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认为好一多公司在修文县有三个基地,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未明确申请公开哪一个基地的环境信息,原告所申请的内容不明确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在本案中,原告在申请表中已经明确提出需要贵州好一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排污许可证、排污口数量和位置、排放污染物种类和数量情况、经环保部门确定的排污费标准、经环保部门监测所反映的情况及处罚情况、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其申请内容的表述是明确具体的,至于好一多公司在修文县有几个基地,并不妨碍被告公开信息,被告应就其手中掌握的所有涉及到好一多公司的相关环境信息向原告公开。另外,《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六)申请内容不明确或申请书形式要件不齐备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补正申请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正、补充。”,即便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应当按该规定向原告发出《补正申请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正、补充,而被告显然没有按规定办理。故被告以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公开信息,不符合规定。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显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其答复的义务,故被告不予答复申请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认为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申请信息公开时,未提供相关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意见,根据《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收费要求,原告也未向被告明示不支付相关费用,故被告以此理由不公开环境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1月10日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并按原告的要求向其公开贵州好一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环境信息。

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以“环保局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是其义务和责任,自愿服从清镇市人民法院(2012)清环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为由,于2012年3月9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3月12日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