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3-26

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

【裁判摘要】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确定的职工上下班的路线上为由,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慧忠里。

法定代表人:韩国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

法定代表人:吕明杰,该局局长。

第三人:余秀兰,女,43岁,奥士凯连锁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南沙滩小区。

原告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玉酒店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局)发生工伤认定行政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余秀兰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余秀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国玉酒店公司诉称:陈卫东原系北京馄饨侯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馄饨侯公司)员工,下岗后到原告单位任临时工,从事停车场管理员工作,但其劳资、社保关系仍由馄饨侯公司继续管理并负责缴纳相关费用。2006年9月20日早晨,陈卫东在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卫东之妻即第三人余秀兰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朝阳区劳动局受理后,无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日是陈卫东的休息日而非工作日、事故发生地不在陈卫东上下班途中等客观事实,作出了京朝劳社工伤认(1050T008558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卫东于2006年9月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国玉酒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制作的从陈卫东住处到国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线图一份,用以证明陈卫东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馄饨侯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06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卫东系馄饨侯公司职工,现已待岗,其养老保险、工伤保险金由该公司负责缴纳。

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辩称:陈卫东系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员工,但国玉酒店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2006年9月20日晨,陈卫东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国玉酒店公司没有就此向我局进行工伤认定申请。陈卫东之妻即本案第三人余秀兰于2006年11月24日依法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受理后,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并展开调查。调查中,国玉酒店公司不但不予以认真配合,反而向我局提供伪造的考勤簿、排班表、员工考勤记录表,另有三名国玉酒店公司员工向我局作虚假陈述,意图作伪证证明陈卫东死亡当日不是其工作日,涉案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陈卫东上班途中。我局经仔细勘察、全面了解情况并认真分析,认定陈卫东当日应上早班,上班时间为早7时而非早8时30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陈卫东的工作日而非休息日,陈卫东是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卫东于2006年9月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劳动局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京劳社复决字[200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综上,我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

被告朝阳区劳动局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三人余秀兰于2006年11月24日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一组,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陈卫东死亡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公交朝阳支队)出具的京公交朝认字[2006]第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卫东与余秀兰的结婚证及余秀兰的身份证件、原告国玉酒店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等,用以证明陈卫东与余秀兰系夫妻关系,余秀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陈卫东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

2.第三人余秀兰于2007年1月15日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补充提交的陈卫东门诊费用清单及医院收费票据共12张,上述票据均显示陈卫东于周一到医院看病,用以证明周一系陈卫东工休时间;

3.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在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调查过程中提交的材料一组,包括国玉酒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国玉酒店公司与陈卫东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及聘用协议书、2006年9月PA组考勤表、公共区域9月份排班表、《关于陈卫东同志遇交通事故死亡我单位认为此事故不属于工伤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国玉大酒店考勤管理制度》、客房部员工2006年6月27日至2006年9月26日的考勤记录表、食堂饭卡记录、客房部签到本、指纹手工记录表,用以证明国玉酒店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朝阳区劳动局主张陈卫东每周周三工休,其死亡当日并非其工作日,陈卫东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不应属于工伤等情况;

4.被告朝阳区劳动局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一组。根据上述笔录,被调查人均证明陈卫东是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员工,与该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但几名被调查人关于陈卫东上班时间及工休时间的陈述不一致,杨莉、郑全称陈卫东早晨上班时间为8时30分,工休时间为每周周三,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当日系陈卫东休息日;余秀兰、苗连平称陈卫东早上7时上班,周一休息;于海龙、薛进平称陈卫东早上7时上班。此外,杨莉还陈述了国玉酒店公司未给陈卫东缴纳工伤保险,该费用由陈卫东原单位馄饨侯公司缴纳的情况;

5.被告朝阳区劳动局工作人员制作的勘察笔录,用以证明经勘察,认定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客房部员工于每日早7时前到酒店保安室进行考勤;

6.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和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结论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余秀兰述称:本人在行政机关调查中以及法庭上的陈述句句属实。同意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余秀兰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张振英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的书面证言,内容主要是陈卫东2006年9月20日早晨在住房楼下取车(小三轮)准备上班的情况,用以证明第三人余秀兰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陈述属实;

2.穆近芝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是苗连平与陈卫东不是亲属关系,余秀兰与陈卫东均不认识苗连平。用以证明苗连平的证言属实。

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被告朝阳区劳动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国玉酒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第三人余秀兰关于陈卫东上班时间、上班路线及休息时间的陈述不属实;2.苗连平因违纪被国玉酒店公司开除,其所作陈述对国玉酒店公司不利,缺乏可信度;3.于海龙及薛进平均与陈卫东工种不同,工作时间亦不同,他们关于陈卫东上早班时间为早7时的陈述不属实;4.陈卫东医疗就诊情况不能证明每周一为陈卫东的公休日;5.朝阳区劳动局工作人员制作的勘察笔录不能证明陈卫东的上班时间。国玉酒店公司对余秀兰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对原告国玉酒店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认为:1.国玉酒店公司自行制作的路线图不准确,不能证明陈卫东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2.关于馄饨侯公司出具的证明,国玉酒店公司未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故不影响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朝阳区劳动局对第三人余秀兰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朝阳区劳动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证据1、2能够证明陈卫东于2006年9月20日因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陈卫东之妻、第三人余秀兰于2006年11月24日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证据3、4、5能够证明朝阳区劳动局履行职责就涉案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的情况,证据4所涉调查笔录,能够证明陈卫东与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余秀兰、苗连平、于海龙、薛进平等人的调查笔录与朝阳区劳动局制作的勘察笔录互相印证,能够证明陈卫东的工作内容及其上早班时间为早7时的事实;3.证据3、4、5中,关于陈卫东工休时间的表述存在明显差异,朝阳区劳动局在涉案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依职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认为国玉酒店公司自行提供的相关证据与证人陈述存在矛盾,余秀兰及苗连平关于陈卫东休息日是周一的证言证明效力高于与国玉酒店公司有利害关系的杨莉、郑全等人所作的陈述,且余秀兰、苗连平的陈述能够与陈卫东就医证明材料相互印证,故而认定陈卫东休息日为周一而非周三。在国玉酒店公司与陈卫东签订的劳动协议书未对工休时间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国玉酒店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其所认可的证人陈述均不足以推翻朝阳区劳动局关于陈卫东休息日的认定。国玉酒店公司虽然对苗连平的证言及陈卫东就医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朝阳区劳动局在涉案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4.证据6能够证明朝阳区劳动局处理涉案工伤认定的情况,予以采信。对国玉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证据1系国玉酒店公司自行制作的交通路线图,该路线图不能证明陈卫东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故不予采信;证据2系馄饨侯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陈卫东系该单位待岗职工,但不能否定国玉酒店公司与陈卫东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作为免除国玉酒店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的依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对于余秀兰提交的证据,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证据1、2均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陈卫东系原告国玉酒店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协议,但该协议书未明确约定每日工作时间及工休时间,国玉酒店公司亦未给陈卫东缴纳工伤保险费,该费用一直由陈卫东下岗时所在的馄饨侯公司负责缴纳。2006年9月20日晨,陈卫东自其住处骑一辆三轮车前往国玉酒店公司上班。当日6时5分,陈卫东行至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交朝阳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结论为陈卫东无责任。2006年11月24日,陈卫东之妻、本案第三人余秀兰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朝阳区劳动局于同年12月6日正式受理,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国玉酒店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2007年1月16日,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卫东于2006年9月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于2007年1月22日将涉案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国玉酒店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北京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劳动局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京劳社复决字[200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案工伤认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

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本案事实,在原告国玉酒店公司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朝阳区劳动局受理陈卫东之妻、本案第三人余秀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朝阳区劳动局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余秀兰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证明等材料,又向国玉酒店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依法向用人单位、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朝阳区劳动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后,依法分别送达申请人余秀兰及用人单位国玉酒店公司,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可以认定朝阳区劳动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二、关于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的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判断涉案工伤认定书合法与否的关键,就在于陈卫东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亦即陈卫东是否在其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

判断陈卫东是否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首先要确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在陈卫东前往上班的时间段内。被告朝阳区劳动局就此依法进行了调查。调查中,原告国玉酒店公司提供了考勤簿、排班表、员工考勤记录表,意图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正值陈卫东的休息日;同时,接受调查的国玉酒店公司的员工就该公司上班时间是早晨7时还是8时30分的问题作出的陈述亦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该条第(七)项规定:“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该条第(九)项规定:“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朝阳区劳动局经实际勘查,结合第三人余秀兰提供的陈卫东就医证明材料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在对所有证据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根据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证据材料,得出了陈卫东的工休日是周一而非周三,其上班时间为早晨7时而非8时30分的结论,进而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陈卫东前往上班的时间段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是陈卫东的工作日,陈卫东当日上早班,上班时间为7时,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当日6时20分。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陈卫东前往上班的合理时间段内。

判断陈卫东是否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还必须判断前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否位于陈卫东的上班途中。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制作了一份从陈卫东住处到国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线图,并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该图所示路线上为由,认为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认定陈卫东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不当。对此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没有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具体的解释。正确理解该规定,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所谓“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路途之中。但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不一定只有一处住处,因工作性质的不同,其工作场所也不一定仅有一处。即使住处和工作场所仅有一处,职工往返于两地之间也不一定只有一条路径可供选择。因此,只要是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途之中,即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对“上下班途中”不能作过于机械的理解,不能理解为最近的路径,也不能理解为职工平常较多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径。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陈卫东上班途中,国玉酒店公司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自行制作的交通路线图上为由,主张涉案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陈卫东上班途中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认定陈卫东与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卫东于2006年9月20日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据此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10月18日判决:

维持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

国玉酒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涉案工伤认定书。主要理由是:1.陈卫东是馄饨侯公司的下岗职工,到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任临时工,其工伤保险金仍由馄饨侯公司缴纳,故被上诉人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与上诉人无关;2.根据上诉人制作的从陈卫东住处到国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线图,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陈卫东上班途中,因此陈卫东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不构成工伤,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不合法。

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入朝阳区劳动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朝阳区劳动局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第三人余秀兰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余秀兰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卫东身为馄饨侯公司的下岗职工,到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担任停车场管理员,在国玉酒店公司未给其交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如果发生工伤事故,应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陈卫东是否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下岗、待岗职工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陈卫东从馄饨侯公司下岗后,到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担任停车场管理员,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陈卫东作为劳动者,国玉酒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清楚。因此,国玉酒店公司也应当为陈卫东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陈卫东在国玉酒店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国玉酒店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被上诉人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当然与国玉酒店公司有关。国玉酒店公司未给陈卫东缴纳工伤保险费已违反了相关规定,又以陈卫东系馄饨侯公司下岗职工,其工伤保险费由原单位馄饨侯公司缴纳为由,主张涉案工伤认定与其无关,意图逃避应负的工伤保险责任,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该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不一定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路径。该路径既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工作单位到职工住处之间的最近路径,也不能理解为职工平时经常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径。根据日常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只要在职工为了上班或者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职工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为最近的路线,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本案中,根据行政机关的调查以及现有证据,2006年9月20日早晨,陈卫东从自己的住处出发,前往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上班。陈卫东的住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南沙滩小区,国玉酒店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外慧忠里。从北京的实际地形看,陈卫东的住处在国玉酒店公司的西北方向,涉案事故发生于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在国玉酒店公司的西方,该地点虽然不在国玉酒店公司自制的从陈卫东住处到国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线图上,但亦位于陈卫东上班的合理路线之内。因此,可以认定陈卫东系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被上诉人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12月18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

【裁判摘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

原告:杨庆峰,男,19岁,无锡市机关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无锡市机关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

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南苑新村。

法定代表人:钱宗建,该局局长。

第三人:无锡市机关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庆峰因与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无锡市劳动局)发生工伤认定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杨庆峰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进入无锡市市级机关汽车修理所(以下简称汽车修理所)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后汽车修理所改制为第三人无锡市机关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修理公司)。2004年6月某日,原告与师傅王继聪拆一辆汽车的拉杆球头,用榔头敲打球头时铁屑溅入原告左眼中。当时原告只是感到左眼疼痛,视物有点模糊不清,随即停下手中的工作,但并没有特别在意,汽车修理所也没有及时送原告就医诊治。2006年10月3日,原告左眼突然剧烈疼痛,感到视觉模糊,10月4日左眼即看不到任何东西。原告由父亲陪同到医院诊治,确诊为陈旧性铁锈症,经过手术治疗,虽然病情趋于稳定,但造成左眼永久性失明。而且,根据医生的陈述,从医学的角度看,此类陈旧性铁锈症如果造成一眼失明,则很有可能会进一步感染发展,导致另一眼的失明。原告于2006年12月21日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赔偿原告因涉案事故受到的损失,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应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遂于2007年4月9日向被告无锡市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而不是被告所称的事故发生之日。涉案事故虽然发生在2004年6月,但当时伤害结果并没有实际发生,至2006年10月3日原告眼疾发作时,才是涉案事故伤害发生的时间,2006年10月13日原告在医院手术后取出铁屑之时,才是最终确诊涉案事故伤害的时间,也是原告得知自己所受伤害系由涉案事故所致的时间。因此,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应从2006年10月13日医院确诊开始计算。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杨庆峰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无锡市劳动局作出的[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无锡市劳动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杨庆峰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杨庆峰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杨庆峰的申请,调取了该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2号案件卷宗内的以下证据:

1.两次庭审笔录以及证人王继聪、傅生龙、周仁良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情况;

2.杨庆峰的医疗费凭证、出院记录,用以证明杨庆峰因涉案事故受到的伤害后果、该伤害后果与涉案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杨庆峰为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3.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最初对杨庆峰主治医生王祥群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杨庆峰眼睛所受伤害在病理上的特殊性,以及铁屑溅入眼睛后因受伤部位的不同和病人感觉情况的个体差异,可能导致伤害潜伏期,并证明涉案事故与杨庆峰所受伤害之间存在必然联系;

4.杨庆峰的工资表,用以证明杨庆峰与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5.企业转制材料,用以证明汽车修理公司应对涉案事故负责;

6.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事故提起民事诉讼,被法院依法裁定驳回。

被告无锡市劳动局辩称:2007年4月9日,原告杨庆峰以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职工的名义,申请被告对其在2004年6月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时发生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取证,查明原告确于2004年6月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但原告直至2007年4月9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杨庆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理由如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涉案事故发生于2004年6月份,原告于2007年4月9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早已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因此,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完全正确。2.原告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理解是不正确的。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是针对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强调的是“日”这一固定的时间点,即事故与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那一日。原告认为应认定2006年10月13日最终确诊之日为涉案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并认为其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从该日起开始计算。其诉讼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没有事故就没有伤害,事故与伤害密切相关,事故发生之日也就是伤害发生之日,这一时间点应当是固定的,不是随意可以变动的。《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就是要在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对工伤职工怠于申请工伤认定作出一定的限制,以节约行政管理资源,提高办事效率,便于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杨庆峰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锡市劳动局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作出的[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杨庆峰的工资表、身份证、医疗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审核杨庆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材料;

3.被告对原告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在涉案工伤认定程序中进行了调查并形成相关材料;

4.《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寄邮件清单、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无锡市劳动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第三人的法人资格;

2.单位转制批复,用以证明汽车修理所改制为第三人的情况。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杨庆峰于2004年3月进入汽车修理所(该单位于2005年6月因改制变更为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04年6月,原告与其师傅王继聪共同拆卸一辆汽车的拉杆球头,王继聪用榔头敲打球头时导致铁屑溅入原告的左眼中。原告当时感觉左眼疼痛,滴了眼药水后疼痛缓解,故未去医院检查。2006年10月3日,原告感觉左眼剧烈疼痛,视觉模糊,于同年10月5日到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同年10月11日至13日经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铁锈沉着综合症;3.左眼球内附异物。虽经治疗,原告的左眼视力明显减弱。医生诊断认为杨庆峰左眼所受伤害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从医学角度看此类事故伤害可以存在较长的潜伏期。2007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无锡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于同年4月11日以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4月17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和汽车修理公司。原告不服,于2007年4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06年12月21日,原告杨庆峰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系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汽车修理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涉案事故伤害就医诊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人民币10 718.29元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案经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故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后果尚未发生,伤害后果发生后经医生诊断证明确系工伤事故导致的,应当如何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杨庆峰于2004年6月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至2006年10月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经医生诊治认为杨庆峰所受伤害确系涉案工伤事故导致。被告无锡市劳动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事故发生之日”,据此将2004年6月发生涉案工伤事故的时间作为杨庆峰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没有考虑涉案工伤事故的特殊性,是错误的。根据医生的诊断证明,杨庆峰所受伤害在临床上称之为铁锈沉着综合症,该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受伤后可能暂时不发生伤害后果,伤害后果的发生可以存在较长的潜伏期。本案中,涉案工伤事故发生两年多以后,伤害结果才实际发生,在此之前杨庆峰并不知道自己在涉案工伤事故中受到了伤害,当然也就不可能在涉案工伤事故发生后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被告以2004年6月涉案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不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应以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杨庆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9日判决:一、撤销被告无锡市劳动局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的[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被告无锡市劳动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对原告杨庆峰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无锡市劳动局负担。

无锡市劳动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是针对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强调的是“日”这一固定的时间点,即事故与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那一日。没有事故就没有伤害,事故与伤害是密切相关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事故发生之日”,这一时间点应当是固定的,不是随意可以变动的。2.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被上诉人杨庆峰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3.一审判决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的[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上诉人杨庆峰辩称:上诉人无锡市劳动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事故发生之日”,是对该规定的误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事故发生之日。”“事故伤害发生”和“事故发生”为两个明显不同的概念,事故发生时并不一定同时发生事故伤害,事故对人的伤害也不一定在事故发生当时就明显表现出来。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涉案工伤事故所受的伤害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和隐蔽性,涉案工伤事故发生当时并未马上出现伤害后果,直至2006年10月3日被上诉人的眼疾才开始发作,2006年10月13日在医院手术后取出铁屑,此时被上诉人才知道自己在涉案工伤事故中受到伤害,才可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应当认定该时日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并以之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无锡市劳动局的上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

2006年10月11日至13日,被上诉人杨庆峰在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院医生经手术从被上诉人的左眼底部取出一铁屑。2006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出院,医生作出的诊断结论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铁锈沉着综合症;3.左眼球内附异物。出院时检查被上诉人的左眼视力为手动30CM,矫正无提高。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后果尚未发生,伤害后果发生后经医生诊断证明确系工伤事故导致的,应当如何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规定明确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申请时效及其起算时间,以及受理申请的行政部门。其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即是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也随即发生,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也就是事故发生之日,故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理解不会产生歧义。但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并未马上发生,而是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实际发生,即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与事故发生之日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并以之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

首先,文义解释是正确理解法律条文的首选方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从字面含义上看,“事故”是对于“伤害”的修饰和限制,即这里的“伤害”是基于工伤事故而发生的,伤害结果与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理解,“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而不是事故发生之日。

其次,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是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已经实际发生。工伤事故发生后,如果伤害后果尚未发生,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无法预知是否会产生伤害后果、会产生什么样的伤害后果,也无法预知伤害后果会引发什么样的损失,当然也就无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认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即为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而不是工伤事故发生之日。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虽然与民事诉讼时效不同,但在判断时效起算时间时,应当参照上述关于民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在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时,应当以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时间为标准。

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杨庆峰于2004年6月在工作时发生铁屑溅入左眼的事故,但当时并未实际发生伤害后果,而是直至2006年10月才病情发作,经医生确诊为左眼铁锈沉着综合症。根据医生诊断证明,该病具有潜伏性和隐蔽性,与2004年6月被上诉人在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具有因果关系。鉴于涉案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后果尚未实际发生,伤害结果发生后经医生确诊证明确系因涉案工伤事故所致,故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伤害后果实际发生之日起算,被上诉人提出涉案工伤认定申请时,尚未超过申请时效。

上诉人无锡市劳动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并因此导致浪费国家行政管理资源,影响办事效率,妨碍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准确地查明事实。上诉人还认为上述规定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事故发生之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不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时效限制,确实可能造成行政管理资源的浪费,影响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效率,也不利于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准确地查明事实。但是,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更为重要的是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如果将事故发生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则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后果没有马上出现的情况下,也无法及时、准确地查明事实,无法作出正确的处理,反而必将造成行政管理资源的浪费,影响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效率,也不利于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综上,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被上诉人杨庆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申请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10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劳动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