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港经贸总公司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17-03-28

上海金港经贸总公司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

【裁判摘要】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应当载明上述必要内容。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仅仅向当事人出具罚款证明,且未向当事人告知前述必要内容;致使当事人无从判断。当事人因此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行提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金港经贸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翔殷路920号3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廷斌,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吐尔逊·阿不都热衣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相勇,该局助理巡视员。

委托代理人:丁宣,该局法规处副处长。

上海金港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因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新疆工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周红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凡平、王振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港公司于1998年4月18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5年其在新疆为江苏省张家港市棉麻公司联系购销计划外棉花,受到新疆工商局查处,被罚款100万元。1997年6月20日,新疆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又向其出具证明:“我局于1996年2月17日收到自治区棉麻公司转来棉花款190万元整。后区棉麻公司于1996年4月2日提走暂存的40万元,我局实际收到处罚款150万元整(附相关凭证复印件二张)。特此证明。”新疆工商局以罚款证明的方式没收其150万元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证明,判令新疆工商局归还其150万元棉花款,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新疆工商局辩称,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金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属自动放弃其复议权和起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新疆工商局对金港公司违法经营棉花是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之规定进行的处罚。根据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原告金港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可先向上一级工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金港公司的起诉。

金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金港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新疆工商局直接扣押其150万元款项,却没有制作处罚决定书,只是在事后由新疆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出具了一纸罚款证明,该证明没有载明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告知诉权和诉讼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新疆工商局作出的罚款证明,返还棉花款15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

新疆工商局答辩称,金港公司曾于1997年6月17日承认其行为违法。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金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机关在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必要内容。新疆工商局出具的罚款证明,既未告知金港公司的违法事实,亦未告知适用的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金港公司无从判断其行为性质及相应的法律规范。原一、二审法院以金港公司未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复议前置之规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新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乌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

三、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周红耕

代理审判员孟凡平

代理审判员王振宇

二00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