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晋诉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案

发布日期:2017-03-29

汤晋诉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4期)

原告:汤晋,男,36岁,安徽省当涂县建材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省当涂县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管其才,局长。

原告汤晋以被告安徽省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为由,向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向当涂县劳动局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劳动局履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要求劳动局给予答复。但是,两个多月过去了,劳动局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请求责令劳动局履行其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原告的申请作为人民来信转交当涂县物资局处理,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

当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晋写了一份反映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当涂县建材公司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停发及乱扣其经济收入,要求当涂县劳动局依法调查处理的申请,于1996年1月1日寄交当涂县劳动局。1月4日,当涂县劳动局局长管其才在此信上批示:将此文转交物资局处理。”事后,既未对申请信中所反映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也未给汤晋本人作出答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书证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当涂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原告汤晋认为建材公司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写信要求查处,是行使公民的正当权利。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被告当涂县劳动局是当涂县行政区域内劳动工作的主管部门,汤晋就劳动工作方面的问题向其投诉,是适当的。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执行监督检查公务的权力,第十二章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各种权限。这些规定说明,当涂县劳动局有责任、也有权力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物资局是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对其主管的建材公司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但是无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当涂县劳动局把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的来信批转无处理权的物资局去处理,自己既不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也不向物资局了解监督的结果如何,并且不给来信人答复,不能认为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对自己主管业务范围内收到的公民来信,只要批出后就可了事,就可以认为履行了职责,再不必检查、落实和给来信人作出答复,那么,法律赋予公民的检举、控告权利就会形同虚设。当涂县劳动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当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6年4月23日判决:

责成被告当涂县劳动局依法对当涂县建材公司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两个月内对原告汤晋本人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被告当涂县劳动局承担。

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