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草案)》(修改稿)几点修改意见的汇报

发布日期:2017-04-22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草案)》(修改稿)

几点修改意见的汇报

——1989年10月3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本次会议于10月26日、27日对集会游行示威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改稿吸收了委员们和各方面的意见,修改得比较好,同意本次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8日召开会议,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对修改稿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稿第七条中规定“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进行的活动”不需申请。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其中的“进行的活动”修改为“举行的集会”。

二、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派负责人员到其所在单位或者现场,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其中的“应当派负责人员到其所在单位或者现场,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修改为“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三、修改稿第十三条规定,对主管机关不许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最好不要规定可以向法院起诉。在分组审议时,有些委员建议删去修改稿中关于向法院起诉的规定,有些委员主张保留。法律委员会考虑,由于对这个问题的意见还不一致,建议暂不作规定,删去修改稿中关于向法院起诉的规定。

四、修改稿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反对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决定、命令的集会、游行、示威。”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五、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关于设置临时警戒线的单位中,增加“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

六、修改稿第二十七条中规定,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决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人民警察采取强行驱散措施时,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或者武器。”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其中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决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修改为“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将“人民警察采取强行驱散措施时,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或者武器”删去。

七、修改稿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修改为:“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还有几个问题在这里说明一下:

一、有些委员提出,按照修改稿第二条的规定,本法只管“露天公共场所”的集会,室内的集会也应该管。法律委员会认为,法律对室内集会也应该管。但是,本法系针对露天集会作的规定,对室内集会缺乏相应的规定,因此,建议本法仍然只管露天集会,室内集会可由其他有关法律调整。

二、有些委员建议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得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有些委员认为,修改稿中规定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同不得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含义是相同的,修改稿的表述从法律规范语言看是合适的。法律委员会建议不作改动。

三、修改稿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些委员提出,本法公布之后,最好推迟一段时间施行,以便进行宣传。有些委员认为,这个法最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宣传工作可以结合实施同时进行。法律委员会建议不作改动,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和各地方抓紧本法的宣传工作和制定配套法规的工作。

此外,还对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