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发布日期:2017-04-22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2015年3月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主席团:

3月12日下午,各代表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普遍认为,修改决定草案充分吸纳了代表们的审议意见,作了许多重要修改;对未采纳的意见,都进行了认真研究,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作了积极回应,并向有关代表作了解释说明,充分体现了对代表主体地位的尊重。代表们对修改决定草案普遍表示满意,赞成将修改决定草案提请本次大会表决通过。同时,有的代表对修改决定草案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3月13日召开会议,对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认真研究,国务院法制办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修改决定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一条中规定,召开听证会应当“听取基层和有关群体代表、有关部门、人民团体、有关专家、有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意见。”有的代表提出,这一规定中有几处“有关”的表述,过于重复,应当予以合并。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召开听证会应当“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五条对有关国家机关制定配套的具体规定作了规定。有的代表提出,对这一条的文字再作更为准确的表述。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此外,根据有的代表的意见,还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其他文字修改。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建议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